老翁騎車墜溪溺斃 家屬聲請國賠一審敗訴二審逆轉勝

記者周宗禎╱即時報導

 80歲鄧姓嘉義縣民前年8月騎機車外出,隔天被人發現人車跌落30公里外竹崎鄉偏僻產業道路橋梁下溪中溺斃,家屬以橋邊無護欄且無警告標幟,致連人帶車跌落橋下車毀人亡鄉,聲請國家賠償。一審以該處未曾發生意外路況良好,人車跌落溪中原因不明,駁回國賠要求。

 死者家屬上訴,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日前改判國賠要求有理,但以死者80高齡長途騎車30多公里,可能因體力不足精神不濟,才不小心自未設防護或反光導標警示措施板橋箱涵跌落,因而認定事故發生,死者應負50%過失責任,國賠金額折半,死者家屬仍可上訴。

 台南高分院上月開辯論庭,竹崎鄉公所表示公所只是管理機關非設置機關,沒有設置護欄義務,該處是人煙稀少偏僻山路小徑非公路,路面平坦坡度小,應無設置護欄及警告標誌必要。

 公所也主張死者過世前5年有眼疾頻繁至眼科就診,事故地點未曾發生過其他機車或行人掉落水溝死亡,證明意外與是否設置護欄無因果關係。尤其該處路面平坦、當時天候良好、路面乾燥、無障礙物、無坑洞,死者騎車不慎掉落,應負主要過失責任,如公所應負擔國家賠償責任,也應依民法第217條主張過失相抵,減輕賠償責任。

 高分院審酌後認定竹崎鄉公所有是該處道路設置管理機關,也依檢警相驗推斷由橫跨野溪水泥板橋箱涵上墜落深2.8公尺溪底,浸泡在溪水生前溺水窒息死亡。

 高分院也認為水泥板橋箱涵及附近鄰野溪產業道路轉彎處,竟都無任何提醒或防止墜落安全或警示措施,公共設施顯不具通常應有安全狀態,責任在管理機關鄉公所,未設置護欄、警告標誌與墜溪死亡有相當因果關係。

 本案死者長子要求後事處理費及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共計1905千元賠償,次子要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妻子要求撫養費827344元及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共2327344元賠償。高分院各判賠955千元、50萬元、90萬元,因認定死者負有一半責任,賠償金折半。2018/5/4聯合報】

訊息來源:https://udn.com/news/story/7321/31241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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