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游泳池管理規範於108.12.11公告修正( 臺教體署設(三)字第1080043363B號),翌年11日生效。對於游泳教學時的師生配比、救生員配置,以及各類泳池主管機關的認定等項目,有新的規定:

游泳池管理規範 民國95年4月14日公布,民國102年03月11日修正,民國108年12月11日修正

一、教育部體育署(以下簡稱本署)依據消費者保護法(以下簡稱消保法),為輔導公私立游泳池經營者(以下簡稱業者)善盡管理責任,提供消費安全,確實保護消費者權益,特訂定本規範。

二、本規範用詞,定義如下:
()游泳池:指業者提供游泳運動、從事水上運動或訓練,並具備二十五公尺水道或總面積達五十平方公尺以上之封閉型運動場地。
()水池:指游泳池周邊所附設非以提供游泳運動為目的之水池,且水深達十五公分以上,包括兒童池、滑水道緩衝池、水療池或移動式水池等。
()教練:指受游泳專業訓練,並熟悉游泳之教育訓練及競賽規則,經特定體育團體檢定、授證,從事運動指導、訓練之人員。
()救生員:指依「救生員資格檢定辦法」取得合格有效證照之救生員。

三、本規範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各游泳池之主管機關;在地方為直轄市、縣(市)政府。

各行業或機構應依本規範,其主管機關類別如下:
()體育主管機關:主管游泳池管理規範之研修及業者經營輔導等相關事項。

()教育主管機關:主管公私立幼兒園、學校及社會教育機構附設游泳池。

()文化主管機關:主管文化類博物館、展覽場館、文化中心、藝術中心、表演場館、生活美學館及其他具文化功能之文化機構附設游泳池。

()民政主管機關:主管登記有案之宗教場所或公共造產附設游泳池。

()經濟主管機關:主管百貨公司、賣場附設游泳池。

()衛生主管機關:主管餐飲業及醫療院所等附設游泳池。

()社政主管機關:主管社會福利機構等附設游泳池。

()觀光主管機關:主管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民宿及觀光遊樂業附設游泳池。

()農業主管機關:主管森林遊樂區、農(牧)場附設游泳池。

()其他場域附設游泳池之主管機關,為各場域之主管機關。

四、業者經營游泳池,應具備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商業登記證明文件、有限合夥登記證明文件或法人登記證書影本,並載明相關營業項目。

五、游泳池之設置及管理,應符合建築法、消防法、室內空氣品質管理法及其他相關法規。

六、游泳池、涉水池及其他附屬水池之衛生,應符合衛生主管機關規定標準。

七、業者應以明顯方式公告如下:
()游泳池水質、水溫及水深現況。
()基本資料
1、開放使用時間
2、收費基準
3、場地平面圖(逃生動線、安全警示標誌等)。
()使用人安全注意及禁止事項。
()無障礙設施與服務資訊。
前項所定公告事項,應以中文及英文標示之。

八、業者應於開放時間依游泳池及水池總面積配置救生員親自在場執行業務,計算方式如下:

 ()三百七十五平方公尺以下者:最少配置一名。
 ()超過三百七十五平方公尺至七百五十平方公尺以下者:至少配置二名。

()超過七百五十平方公尺至一千二百五十平方公尺以下者:至少配置三名。

()超過一千二百五十平方公尺者:至少配置四名。

第一項面積,配置於同一場域且目視可及者,得合併計算。部分水池未開放者,應設置超過一百二十公分高之實體隔牆分隔,並加掛警示標誌及標語。隔牆如以柵欄設置者,柵欄簍空部分不得超過十公分,且業者應確保民眾不能進入,則可扣除該未開放使用之水池面積;其非屬同一場域或同一場域而目視不可及者,則應分別單獨計算。
游泳池附設滑水道者,其管制人員與救生員配置方式分別如下,其與第一項規定之救生員人數,應分別計算:
 ()於終點增置救生員一名。
 ()於起點配置專責管制人員一名,管制使用人進入水道次序及人數密度。

九、業者應於游泳池岸邊備妥以下合格且具有效能之救生器材,應隨時檢查補充:
 ()救生浮具。
 ()救生繩。
 ()救生竿。
 ()浮水擔架。
 ()人工呼吸器。
 ()高腳救生椅。
單日有一百人次出入之公眾游泳池,應置有自動體外心臟電擊去顫器或依公共場所必要緊急救護設備管理辦法辦理。

十、游泳池內之設備,如各該法令規定需有專業資格人員始得操作者,業者應選派合格專業人員負責操作、檢測及維修。

十一、業者應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公共意外責任保險給付項目及最低保險金額如下:
 ()每一個人體傷責任之保險金額:新臺幣六百萬元。
 ()每一意外事故體傷責任之保險金額:新臺幣三千萬元。
 ()每一意外事故財物損失責任之保險金額:新臺幣三百萬元。
保險期間之最高賠償金額:新臺幣六千六百萬元。

十二、業者應就游泳池及周邊設備之環境衛生、水質管理、空氣品質管理、病媒防治、各該從業人員健康管理先行訂定自主管理計畫,陳報各該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核備,其嗣後有所修正者,亦同。
前項自主管理計畫實地進行檢查管理且作成檢查紀錄保存三個月以上,備供各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到場抽查。

十三、業者於游泳池開放使用期間,應定期進行檢查;發現顯有危害安全情事者,應立即公告停止使用並進行修繕,於修繕完成後方得開放使用;於遭遇天然災害或事故後,業者應立即進行檢查、公告及修繕工作。

十四、游泳池提供游泳訓練班者,應遵守下列管理事項:
()學員為七歲以下、國小一年級或不諳水性者,學員教練最低比例為五至七比一

()學員為七歲至十歲、國小二年級至四年級或可換氣前進十五公尺者,學員教練最低比例為十至十二比一

()學員為十歲以上、國小五年級以上或可換氣前進二十五公尺者,學員教練最低比例為十五比一

十五、業者違反本規範規定,除由各該法令主管機關依法處罰外,有損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或確有損害之虞者,直轄市及各縣(市)政府亦得依消保法相關規定為必要處置。

十六、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得依據本規範自行制(訂)定游泳池管理相關事項自治法規。

十七、非屬營業性質之公共游泳池管理得準用本規範。

以下為103年的舊法案:

一、教育部體育署(以下簡稱本署)依據消費者保護法(以下簡稱消保法
  ),為輔導公私立游泳池經營者(以下簡稱業者)善盡管理責任,提
  供消費安全,確實保護消費者權益,特訂定本規範。

二、(刪除)

三、本規範所稱游泳池,指業者用以提供游泳運動為經營使用目的而具備
  二十五公尺水道或水池總面積達五十平方公尺以上之封閉型運動場地
  。無論其名稱是否使用游泳池或其他型態附設者均屬之。
  非屬營業性質之公共游泳池或學校游泳池,其管理得準用本規範。
  前項水道或水池而非以提供游泳運動為經營使用目的或未具備游泳池
  功能之各該水域設施者,另依其他各該主管機關規定管理之。

四、游泳池經營,應依規定辦理公司登記、營利事業登記,並載明相關營
  業項目。但非營業性公共游泳池或學校游泳池,不在此限。

五、游泳池各該場地建築設施、室內空氣調節設備、消防設施及商業登記
  等事項,均應符合建築法、消防法、室內空氣品質管理法、商業登記
  法及其他相關法規。

六、游泳池、涉水池及其他附屬水池之衛生,應符合衛生主管機關規定標
  準。

七、業者各該應主動公告事項如下,同時於現場有中英文完整標示:
(一)游泳池水質、水溫及水深現況。
(二)游泳池使用水質處理方法及用品名稱。
(三)以明顯方式公告使用人安全注意事項及禁止事項。

八、業者應以各該水池總面積而有依據「救生員授證管理辦法」規定授證
  之救生員親自在場執行業務,其救生員配置方式分別如下:
(一)未達三百七十五平方公尺者:最少配置一名。
(二)三百七十五平方公尺以上而未達七百五十平方公尺者:至少配置二
   名。
(三)七百五十平方公尺以上而未達一千二百五十平方公尺者:至少配置
   三名。
(四)一千二百五十平方公尺以上者:至少配置四名。
  前項水池(含兒童池、附設之滑水道緩衝池及水療池等)面積,配置
  於同一場域且目視可及者,得合併計算。但其非屬同一場域或同一場
  域而目視不可及者,則應分別單獨計算。
  游泳池附設滑水道者,其救生員配置方式分別如下,其與第一項規定
  之救生員配置,應分別計算:
(一)於終點增置救生員一名。
(二)於起點配置專責管制人員一名,管制使用人進入水道次序及人數密
   度。

九、游泳池應備妥各種救生器材分別如下,同時應隨時檢查補充,且不得
  逾各該有效使用期限:
(一)救生浮具。
(二)救生繩。
(三)救生竿。
(四)浮水擔架。
(五)人工呼吸器。
(六)其他經本署指定者。

十、游泳池鍋爐設備及水質處理作業之操作人員或其他專業人員,均應依
  各該法令主管機關規定參加各種訓練、講習或取得證照。其證照有效
  期規定者,業者應併同注意及自主檢查。

十一、業者應為每位消費者投保公共意外險,其保險金額不得低於新臺幣
   三百萬元。

十二、業者應就下列各該檢查項目分別先行訂定自主管理計畫,陳報各該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核備,其嗣後有所修正者,亦同。
   每日營業前,應自行依據前項自主管理計畫實地進行檢查管理且作
   成檢查紀錄保存三個月以上,備供各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到場抽
   查:
 (一)環境衛生:
    1.環境清理。
    2.排水溝。
 (二)週邊設施:
    1.更衣室。
    2.沖洗室。
    3.廁所。
    4.急救設備。
 (三)水質管理:
    1.換水(或水循環)及投藥作業。
    2.水質澄清度及臭氣。
    3.酸鹼質。
    4.餘氯。
 (四)空氣品質管理。
 (五)噪音管理。
 (六)病媒防除。
 (七)各該從業人員健康管理。

十三、游泳池提供游泳訓練班者,應遵守下列管理事項。但學校附設游泳
   池而教育法令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一)學員為七歲以下者,學員教練最低比例為五比一。
 (二)學員為七歲至十歲者,學員教練最低比例為十比一。
 (三)學員為十歲以上者,學員教練最低比例為十五比一。

十四、業者違反本規範情事者,由各該法令主管機關依法處罰,直轄市及
   各縣(市)政府亦得依消保法相關規定為必要處置。

十五、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得依據本規範自行制(訂)定游泳池管理
   相關事項自治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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