救生員資格檢定辦法
109年10月7日修正發布
第一條 本辦法依國民體育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1.救生員:指經檢定合格,具備救生基礎知識及能力,擔任水域救生工作之體育專業人員。
2.水域︰指下列游泳池及開放性水域:
(1)游泳池︰指具備二十五公尺水道或水池總面積達五十平方公尺以上,供游泳運動、水上運動或訓練之封閉型運動場地。
(2)開放性水域︰指前目游泳池以外之其他溪、河、湖、海動態水域及靜態水域。
(3)訓練機構:指經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認定,從事救生員專業訓練之機構。
第三條 救生員執行業務之範圍如下:
- 觀察水域活動者身心狀態或情緒反應,並作適當處理。
- 觀察水域有無發生危及水域活動者身心安全之情況,並立即處理。
- 水域活動者發生事故時,立即予以救助;必要時,給予必要之急救。
- 其他保護或救助水域活動者身心安全之工作。
第四條 經訓練機構訓練合格者,始得申請救生員資格檢定。
第五條 申請救生員資格檢定,應符合下列規定:
- 年滿十八歲;其未成年者,並徵得法定代理人同意。
- 接受訓練機構訓練合格,並取得訓練機構核發之訓練合格證明文件。
- 接受基本救命術訓練八小時以上,並取得證明文件。
前項第二款訓練已包括基本救命術八小時以上者,免檢附前項第三款證明文件。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十一日修正施行後,依修正前規定取得游泳池救生員證書者,仍得依原規定展延其證書之有效期間,並以於游泳池擔任救生員工作為限。
第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經判刑確定,不得擔任救生員;已取得救生員資格者,撤銷之:(原第三款拆成一、五、六款)
- 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章之罪。
- 犯刑法殺人罪章之罪。
- 犯刑法傷害罪章之罪。但不包括過失犯。
- 犯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之遺棄罪。
- 犯刑法妨害自由罪章之罪。
- 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之性侵害犯罪。
-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
犯前項第六款以外各款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於申請救生員資格檢定前十二年以內,未再受前項各款罪刑之宣告或執行,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 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
- 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經執行完畢或赦免。
第七條 申請救生員資格檢定,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本部提出:
- 國民身分證、護照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
- 符合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資格規定之證明文件。
- 申請檢定前最近三個月內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
第八條 前條申請,應依下列規定繳交費用:
- 檢定費用:學科測驗,新臺幣五百元;術科測驗,一千元。
- 證書費用:初發或展延者,每件新臺幣二百元;補發者,每件五百元。
辦理救生員資格檢定應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其保險範圍及最低保險金額如下:
- 每一個人身體傷亡:新臺幣三百萬元。
- 每一事故身體傷亡: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
- 每一事故財物損失:新臺幣二百萬元。
- 保險期間內總保險金額:新臺幣三千四百萬元。
第九條 申請救生員資格檢定者,經審查合格,始得參加學科測驗;學科成績達七十分以上者,始得參加術科測驗;術科成績達七十分以上者,發給救生員證書。
前項學科、術科測驗之科目、方式及評分基準,由本部公告之。
第一項術科成績未達七十分者,得申請自檢定日起保留合格之學科成績一年。
第一項救生員證書格式,規定如附件。
第十條 救生員證書有效期間為四年;經累計十六小時以上複訓合格,並於證書有效期間內取得第十一條第二款參加安全講習活動證明者,於效期屆滿一個月前至六個月內,得向本部申請展延證書效期,每次展延期間為四年。
前項複訓項目、方式及評分基準,由本部公告之。
發生天災、疫情等不可抗力事故者,本部得視情形展延救生員證書之有效期間;其範圍、內容及相關措施,由本部公告之。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七日修正施行前,持有效期間三年之救生員證書且未逾期者,其有效期間延長一年。
第十一條 救生員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工作倫理規範:(本項格式與第二、三項不符)
(1)於執行救生員工作時段,應專職執行水域救護救生工作,不得於同時間有執行其他工作情形。
(2)隨時觀察水域活動者身心狀況及情緒反應,作妥適處理。
(3)對水域活動者不得有性騷擾疑慮之行為。
2.證書有效期間內,至少參加十八小時與救生員業務相關安全講習活動。
3.水域活動者發生重傷、失蹤或死亡事故時,應立即為必要之處理,並於事故發生後三小時內通報事故發生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第十二條 救生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廢止其資格:
- 取得救生員資格後,有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情形之一。
- 擔任救生員,怠忽職守致水域活動者失蹤或死亡。
- 轉讓、出借或出租救生員證書予他人使用。
- 違反前條規定,且情節重大。
- 有客觀事實足認其身心狀況有傷害水域活動者之虞,經本部邀請相關專家學者組成審查小組認定不能執行職務。
第十三條 救生員資格經撤銷或廢止者,本部應通知其限期繳回救生員證書;屆期未繳回者,註銷之。
救生員經依前條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經廢止資格者,自廢止之日起三年後,或因第五款規定經廢止資格者,於原因消失後,得依本辦法規定申請資格之檢定。
第十四條 具備下列各款條件者,得申請認定為訓練機構:
一、符合下列條件之一:(本項格式與第二、三項不符)
(1)政府機關(構)或行政法人。
(2)依法立案或登記,並以從事救生員訓練或水域救護 救生為任務之法人、團體或機構。
(3)開設救生員訓練正式課程,並實施救生技能實務教學之專科以上學校。
2.聘有具救生教練資格之師資。
3.具備可供訓練之場地、設施及設備。
4,完備之訓練課程規劃。
第十五條 申請認定為訓練機構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文件、資料及繳交新臺幣三千元審查費,向本部提出:
- 符合前條規定之證明文件。
- 申請人為法人或團體者,並應檢具章程;機構或學校者,應檢具救生員課程大綱。
- 其他經本部公告應檢附之文件、資料。
第十六條 前條申請經本部審查通過,並簽訂約定事項者,由本部發給訓練機構證書。
前項訓練機構證書有效期間為四年;期限屆滿有展延之必要者,應於期限屆滿一個月前至六個月內申請展延,並繳交審查費新臺幣二千元。每次展延期間為四年,必要時,得縮短之。
第十七條 訓練機構應遵行下列事項:
- 對報名者之健康予以瞭解、篩選,並要求其提供報名前三個月內體格檢查證明。
- 與報名者訂定訓練契約;未成年者,並徵得法定代理人同意。
- 訂定緊急救護應變計畫。
- 訂定收退費基準及服務規定,並據以執行。
- 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
- 其他經本部規定之事項。
前項第五款保險範圍及最低保險金額如下:
一、每一個人身體傷亡:新臺幣三百萬元。
二、每一事故身體傷亡: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
三、每一事故財物損失:新臺幣二百萬元。
四、保險期間內總保險金額:新臺幣三千四百萬元。
第十八條 本部得至訓練機構查核其業務,並得要求提供相關文件、資料;訓練機構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前項查核結果,發現訓練機構有違反本辦法或水域、森林、國家公園、風景特定區、消費者保護及其他相關法規之規定者,除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本部得命其限期改善;必要時,得命其停止訓練。
第十九條 訓練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部得廢止其認定;並自廢止之日起四年內,不受理其申請認定:
- 違反前條第一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查核,或拒絕提供相關文件、資料。
- 違反前條第二項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而屆期未改善,或命其停止訓練而未停止。
- 違反前條第二項所定其他法規規定,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罰,且情節重大。
第二十條 本部得將本辦法所定救生員資格檢定及複訓工作,委由受認可之訓練機構(以下簡稱受認可機構)辦理。
申請前項認可者,應填具申請書,檢具訓練機構證書及實施計畫,並繳交審查費新臺幣三千元後,向本部申請。
前項實施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 檢定與複訓實施章則及程序。
- 工作人員名冊及工作分配表。
- 場地設施、設備及器材。
- 推廣水域救護救生業務實績。
- 其他經本部公告應載明之事項。
第二十一條 前條第二項申請經審查合格,並經本部核定簽定約定事項者,發給認可證書。
前項認可證書有效期間為四年;期限屆滿有展延之必要者,應於屆滿一個月前至六個月內申請展延,並繳交審查費新臺幣三千元。每次展延期間為四年,必要時,得縮短之。
本部得至受認可機構查核其業務,並得要求提供相關文件、資料;該機構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二十二條 受認可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廢止其認可,並自廢止之日起四年內,停止受理該機構申請認可:
- 違反本辦法、水域、森林、國家公園、風景特定區、消費者保護等有關法令。
- 違反本部與受認可機構之約定事項,且情節重大。
- 未依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投保,或超收費用。
- 未依第二十條第三項所定之實施計畫執行。
- 違反前條第三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查核,或提供相關文件、資料。
第二十三條 本部為審查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申請、第十九條及前條之廢止,得組成審議小組;小組置委員九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均由本部就學者專家、社會公正人士及機關代表聘(派)兼之。
前項審議小組委員,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第二十四條 (新增條文)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七日修正施行前,持有逾期之救生員證書或證明且完成基本救命術訓練八小時以上者,得依下列方式之一,取得救生員證書:
- 以救生員證書或證明取代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訓練合格證明文件,申請檢定合格。
- 準用第十條規定完成十六小時複訓合格。
前項救生員證明,指救生員證書遺失後,由本部補發或受認可機構補發之證明文件。 曾持有游泳池救生員證書,並依第一項規定取得救生員證書者,以於游泳池擔任救生員工作為限。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所定本部應辦理之事項,得委任教育部體育署為之。
第二十六條 救生員於開放性水域執行業務,得由該水域管理者視需
要對救生員施以教育或訓練。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救生員證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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救生員證書類別 |
救生員(或游泳池救生員) |
證書編號 |
〇〇字第00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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救生員 |
姓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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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 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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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片 |
出生 日期 |
中華民國〇〇年〇月〇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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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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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效期間 |
〇〇年〇月〇日至〇〇年〇月〇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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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職專業訓練日期及時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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效期展延期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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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記載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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救生員資格檢定辦法第十條第一項:「救生員證書有效期間為四年,經累計十六小時以上複訓合格,及於證書有效期間內取得第十一條第二款參加安全講習活動證明者,於效期屆滿一個月前至六個月內,得申請證書效期之展延,每次展延期間為四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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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〇〇年〇月〇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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