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救生員資格檢定辦法

                                                             109107日修正發布

第一條    本辦法依國民體育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1.救生員:指經檢定合格,具備救生基礎知識及能力,擔任水域救生工作之體育專業人員。

  2.水域︰指下列游泳池及開放性水域:

   (1)游泳池︰指具備二十五公尺水道或水池總面積達五十平方公尺以上,供游泳運動、水上運動或訓練之封閉型運動場地。

   (2)開放性水域︰指前目游泳池以外之其他溪、河、湖、海動態水域及靜態水域。

   (3)訓練機構:指經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認定,從事救生員專業訓練之機構。

第三條    救生員執行業務之範圍如下:

  1. 觀察水域活動者身心狀態或情緒反應,並作適當處理。
  2. 觀察水域有無發生危及水域活動者身心安全之情況,並立即處理。
  3. 水域活動者發生事故時,立即予以救助;必要時,給予必要之急救。
  4. 其他保護或救助水域活動者身心安全之工作。

第四條    經訓練機構訓練合格者,始得申請救生員資格檢定。

第五條    申請救生員資格檢定,應符合下列規定:

  1. 年滿十八歲;其未成年者,並徵得法定代理人同意。
  2. 接受訓練機構訓練合格,並取得訓練機構核發之訓練合格證明文件。
  3. 接受基本救命術訓練八小時以上,並取得證明文件。

前項第二款訓練已包括基本救命術八小時以上者,免檢附前項第三款證明文件。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十一日修正施行後,依修正前規定取得游泳池救生員證書者,仍得依原規定展延其證書之有效期間,並以於游泳池擔任救生員工作為限。

第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經判刑確定,不得擔任救生員;已取得救生員資格者,撤銷之:(原第三款拆成一、五、六款)

  1. 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章之罪。
  2. 犯刑法殺人罪章之罪。
  3. 犯刑法傷害罪章之罪。但不包括過失犯。
  4. 犯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之遺棄罪。
  5. 犯刑法妨害自由罪章之罪。
  6. 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之性侵害犯罪。
  7.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          

犯前項第六款以外各款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於申請救生員資格檢定前十二年以內,未再受前項各款罪刑之宣告或執行,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1. 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
  2. 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經執行完畢或赦免。

第七條    申請救生員資格檢定,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本部提出:

  1. 國民身分證、護照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
  2. 符合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資格規定之證明文件。
  3. 申請檢定前最近三個月內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

第八條    前條申請,應依下列規定繳交費用:

  1. 檢定費用:學科測驗,新臺幣五百元;術科測驗,一千元
  2. 證書費用:初發或展延者,每件新臺幣二百元;補發者,每件五百元。

辦理救生員資格檢定應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其保險範圍及最低保險金額如下:

  1. 每一個人身體傷亡:新臺幣三百萬元
  2. 每一事故身體傷亡: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
  3. 每一事故財物損失:新臺幣二百萬元。
  4. 保險期間內總保險金額:新臺幣三千四百萬元。

第九條    申請救生員資格檢定者,經審查合格,始得參加學科測驗;學科成績達七十分以上者,始得參加術科測驗;術科成績達七十分以上者,發給救生員證書。

前項學科、術科測驗之科目、方式及評分基準,由本部公告之。

第一項術科成績未達七十分者,得申請自檢定日起保留合格之學科成績一年。

          第一項救生員證書格式,規定如附件。

第十條    救生員證書有效期間為四年;經累計十六小時以上複訓合格,並於證書有效期間內取得第十一條第二款參加安全講習活動證明者,於效期屆滿一個月前至六個月內,得向本部申請展延證書效期,每次展延期間為四年。

       前項複訓項目、方式及評分基準,由本部公告之。

發生天災、疫情等不可抗力事故者,本部得視情形展延救生員證書之有效期間;其範圍、內容及相關措施,由本部公告之。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七日修正施行前,持有效期間三年之救生員證書且未逾期者,其有效期間延長一年。

第十一條    救生員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工作倫理規範:(本項格式與第二、三項不符)

   (1)於執行救生員工作時段,應專職執行水域救護救生工作,不得於同時間有執行其他工作情形。

   (2)隨時觀察水域活動者身心狀況及情緒反應,作妥適處理。

   (3)對水域活動者不得有性騷擾疑慮之行為。

  2.證書有效期間內,至少參加十八小時與救生員業務相關安全講習活動。

  3.水域活動者發生重傷、失蹤或死亡事故時,應立即為必要之處理,並於事故發生後三小時內通報事故發生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第十二條    救生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廢止其資格:

  1. 取得救生員資格後,有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情形之一。
  2. 擔任救生員,怠忽職守致水域活動者失蹤或死亡。
  3. 轉讓、出借或出租救生員證書予他人使用。
  4. 違反前條規定,且情節重大。
  5. 有客觀事實足認其身心狀況有傷害水域活動者之虞,經本部邀請相關專家學者組成審查小組認定不能執行職務。

第十三條    救生員資格經撤銷或廢止者,本部應通知其限期繳回救生員證書;屆期未繳回者,註銷之。

    救生員經依前條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經廢止資格者,自廢止之日起三年後,或因第五款規定經廢止資格者,於原因消失後,得依本辦法規定申請資格之檢定。

第十四條    具備下列各款條件者,得申請認定為訓練機構:

   一、符合下列條件之一:(本項格式與第二、三項不符)

   (1)政府機關(構)或行政法人。

   (2)依法立案或登記,並以從事救生員訓練或水域救護  救生為任務之法人、團體或機構。

  (3)開設救生員訓練正式課程,並實施救生技能實務教學之專科以上學校。

  2.聘有具救生教練資格之師資。

  3.具備可供訓練之場地、設施及設備。

  4,完備之訓練課程規劃。

第十五條    申請認定為訓練機構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文件、資料及繳交新臺幣三千元審查費,向本部提出:

  1. 符合前條規定之證明文件。
  2. 申請人為法人或團體者,並應檢具章程;機構或學校者,應檢具救生員課程大綱。
  3. 其他經本部公告應檢附之文件、資料。

第十六條    前條申請經本部審查通過,並簽訂約定事項者,由本部發給訓練機構證書。

前項訓練機構證書有效期間為四年;期限屆滿有展延之必要者,應於期限屆滿一個月前至六個月內申請展延,並繳交審查費新臺幣二千元。每次展延期間為四年,必要時,得縮短之。

第十七條    訓練機構應遵行下列事項:

  1. 對報名者之健康予以瞭解、篩選,並要求其提供報名前三個月內體格檢查證明。
  2. 與報名者訂定訓練契約;未成年者,並徵得法定代理人同意。
  3. 訂定緊急救護應變計畫。
  4. 訂定收退費基準及服務規定,並據以執行。
  5. 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
  6. 其他經本部規定之事項。

前項第五款保險範圍及最低保險金額如下:

            一、每一個人身體傷亡:新臺幣三百萬元。

            二、每一事故身體傷亡: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

            三、每一事故財物損失:新臺幣二百萬元。

            四、保險期間內總保險金額:新臺幣三千四百萬元。

第十八條    本部得至訓練機構查核其業務,並得要求提供相關文件、資料;訓練機構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前項查核結果,發現訓練機構有違反本辦法或水域、森林、國家公園、風景特定區、消費者保護及其他相關法規之規定者,除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本部得命其限期改善;必要時,得命其停止訓練。

 

第十九條    訓練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部得廢止其認定;並自廢止之日起四年內,不受理其申請認定:

  1. 違反前條第一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查核,或拒絕提供相關文件、資料。
  2. 違反前條第二項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而屆期未改善,或命其停止訓練而未停止。
  3. 違反前條第二項所定其他法規規定,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罰,且情節重大。

第二十條    本部得將本辦法所定救生員資格檢定及複訓工作,委由受認可之訓練機構(以下簡稱受認可機構)辦理。

申請前項認可者,應填具申請書,檢具訓練機構證書及實施計畫,並繳交審查費新臺幣三千元後,向本部申請。

前項實施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1. 檢定與複訓實施章則及程序。
  2. 工作人員名冊及工作分配表。
  3. 場地設施、設備及器材。
  4. 推廣水域救護救生業務實績。
  5. 其他經本部公告應載明之事項。

第二十一條    前條第二項申請經審查合格,並經本部核定簽定約定事項者,發給認可證書。

前項認可證書有效期間為四年;期限屆滿有展延之必要者,應於屆滿一個月前至六個月內申請展延,並繳交審查費新臺幣三千元。每次展延期間為四年,必要時,得縮短之。

        本部得至受認可機構查核其業務,並得要求提供相關文件、資料;該機構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二十二條    受認可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廢止其認可,並自廢止之日起四年內,停止受理該機構申請認可:

  1. 違反本辦法、水域、森林、國家公園、風景特定區、消費者保護等有關法令。
  2. 違反本部與受認可機構之約定事項,且情節重大。
  3. 未依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投保,或超收費用。
  4. 未依第二十條第三項所定之實施計畫執行。
  5. 違反前條第三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查核,或提供相關文件、資料。

第二十三條    本部為審查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申請、第十九條及前條之廢止,得組成審議小組;小組置委員九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均由本部就學者專家、社會公正人士及機關代表聘(派)兼之。 

前項審議小組委員,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第二十四條   (新增條文)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七日修正施行前,持有逾期之救生員證書或證明且完成基本救命術訓練八小時以上者,得依下列方式之一,取得救生員證書:

  1. 以救生員證書或證明取代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訓練合格證明文件,申請檢定合格。
  2. 準用第十條規定完成十六小時複訓合格。

前項救生員證明,指救生員證書遺失後,由本部補發或受認可機構補發之證明文件。  曾持有游泳池救生員證書,並依第一項規定取得救生員證書者,以於游泳池擔任救生員工作為限。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所定本部應辦理之事項,得委任教育部體育署為之。

第二十六條 救生員於開放性水域執行業務,得由該水域管理者視需

      要對救生員施以教育或訓練。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救生員證書

救生員證書類別

救生員(或游泳池救生員)

證書編號

〇〇字第0000號

救生員

姓名

 

性    別

 

照片

出生

日期

中華民國〇〇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

 

有效期間

〇〇日至〇〇

在職專業訓練日期及時數

 

效期展延期間:

其他記載事項:

救生員資格檢定辦法第十條第一項:救生員證書有效期間為四年,經累計十六小時以上複訓合格,及於證書有效期間內取得第十一條第二款參加安全講習活動證明者,於效期屆滿一個月前至六個月內,得申請證書效期之展延,每次展延期間為四年。

中華民國〇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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